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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4309316/2025-00025 信息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司法,其他,决定
发布机构: 灌南县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5-04-16
文号: 〔2025〕灌南行复第20号 关键字:
内容概述: 灌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灌南行复第20号 申请人:高某被申请人: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灌南县行政集中办公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投诉事项超出法定期限不服,经补正于2025年2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

灌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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灌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灌南行复第20

 

申请人:高某

被申请人: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灌南县行政集中办公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投诉事项超出法定期限不服,经补正于2025年2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相关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投诉事项超出法定期限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7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某茶姬”售出的食品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的问题。投诉举报请求为:1.查处相关的被举报人及其相关人员的违法行为,对其实施罚款并将处理(或处罚)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举报人并在国家企业信息网上进行公示; 2.责令被举报人的相关人员退款赔偿给举报人1000元;3. (如有举报金)按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奖金)。被申请人于2024 年12月20日签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应于2024年12月30日对申请人所投诉事项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但被申请人并未在此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

1.投诉举报信

    2.邮寄证明;

3.购物凭证

被申请人称:2024年12月20日接到申请人关于某某茶姬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某款茶饮”奶茶。投诉举报请求为:1.查处相关的被举报人及其相关人员的违法行为,对其实施罚款并将处理(或处罚)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举报人并在国家企业信息网上进行公示; 2.责令被举报人的相关人员退款赔偿给举报人1000元;3. (如有举报金)按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奖金)。被申请人依法对某某茶姬进行调查,于2025年2月7日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对于申请人的诉求,被申请人每条都进行了对应的答复。

针对申请人诉求被举报方退款及赔偿,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0日电话联系申请人已经受理。经调解,被举报方不同意退款赔偿。因被举报方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终止调解。

被申请人接举报后立即对被举报人进行检查。经调查,1.在官方公众号上确实不能查看第三方检测机构数据,四川茶姬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关于“某款茶饮”的检验检测报告,关于公众号上不能查看第三方检测机构数据,被申请人已经责令其改正; 2. 某某茶姬有相关的营业执照,证照齐全; 3.四川茶姬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某款茶饮”内咖啡因含量的情况说明,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产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4.被投诉人为个体户,投诉产品为现场制售,其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与申请人所陈述理由中的“企业”不相符; 5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在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轻微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及《连云港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不予处罚不予强制实施办法》的规定,可以不予处罚。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上述违法行为不予立案。

关于申请人认为当事人奶茶店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问题,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五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奶茶店只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即可。关于当事人奶茶店广告数据未表明出处问题,当事人提供了与四川茶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加盟合同,合同中规定了当事人奶茶店内的宣传都由总公司负责,加盟店宣传都严格按照总公司要求来,被举报人同样提交了由总公司法务部提交的《关于产品被恶意投诉举报情况说明》,由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关于某款茶饮中杯标准糖标准冰的《检验检测报告》 ,关于咖啡因的在《中国食品学报》上发表的《咖啡因的科学共识》,当事人可以证明关于检测报告等宣传由总公司负责,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奶茶店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

1.案件来源登记表;

2.被举报人营业执照;

3.被举报人食品经营许可证;

4.现场笔录;

5.责令改正通知书;

6.询问笔录;

7.关于产品被恶意投诉举报情况说明;

8.检验检测报告;

9.论文《咖啡因的科学共识》;

10.出库单;

11.不予立案审批表;

12.延期审批表;

13.《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某茶姬”售出的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投诉举报请求为:1.查处相关的被举报人及其相关人员的违法行为,对其实施罚款并将处理(或处罚)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举报人并在国家企业信息网上进行公示; 2.责令被举报人的相关人员退款赔偿给举报人1000元;3. (如有举报金)按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奖金)。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依法对某某茶姬进行调查,经调查决定不予立案并2025年2月7日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投诉事项超出法定期限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就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4日受理。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中,对申请人的投诉,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赔偿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符合上述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经调查决定不予立案,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受理前,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称2024年12月20日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受理投诉的决定,但申请人未接听电话,不能认定为有效告知。被申请人处理投诉程序与上述规定不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超过法定期限的行政行为违法。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